计算机犯罪浅谈

点击数:524 | 发布时间:2025-02-05 | 来源:www.guaizhui.com

    摘要:伴随计算机应用的日益普及,计算机犯罪也日益猖獗,对社会导致的害处也愈加紧急。在这种背景下,国内97《刑法》初次对计算机犯罪作了规定。文中笔者对计算机犯罪的定义进行了探讨,剖析了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刑法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规定提了一些我们的怎么看和健全建议。
    关键字:计算机犯罪 立法缺点 立法健全



    二十世纪四十年代以来,伴随计算机第一在军事和科学工程范围的应用,计算机犯罪开始出现,当时已有学者(如美国犯罪学家埃德温.H.萨瑟兰)开始剖析和研究才智和现代技术工具的结合产生犯罪的可能性。他建议,犯罪学家应将他们的注意力从传统犯罪转向借助技术和才智推行的犯罪〖1〗。今天,借助高技术和高智慧推行的智能犯罪日益猖獗,尤其是计算机犯罪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个紧急的社会问题,对社会导致的害处也愈加紧急,需要引起高度的看重。

    一 计算机犯罪定义、特征及犯罪构成要件之剖析
    计算机犯罪的定义界定
    计算机犯罪与计算机技术密切有关。伴随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计算机在社会中应用范围的急剧扩大,计算机犯罪的种类和范围不断地增加和扩展,从而使“计算机犯罪”这一术语伴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获得新的涵义。因此在学术研究上关于计算机犯罪迄今为止尚无统一的概念。
    结合刑法条文的有关规定和国内计算机犯罪的实质状况,我觉得计算机犯罪的定义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直接对计算机推行侵入或破坏,或者借助计算机推行有关金融诈骗、偷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其它犯罪行为的总称;狭义的计算机犯罪仅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等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或者借助各种技术方法对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的功能及有关数据、应用程序等进行破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且导致紧急后果的行为。
    计算机犯罪的特征剖析
    1.作案方法自动化、隐蔽性强
    大部分的计算机犯罪,都是行为人经过狡诈而周密的安排,运用计算机专业常识,所从事的智商犯罪行为。进行这种犯罪行为时,犯罪分子仅需向计算机输入错误指令,篡改软件程序,作案时间短且对计算机硬件和信息载体不会导致任何损害,作案不留痕迹,使普通人非常难觉察到计算机内部软件上发生的变化。
    另外,有的计算机犯罪,经过一段时间之后,犯罪行为才能发生用途而达犯罪目的。如计算机“逻辑炸弹”,行为人可设计犯罪程序在数月甚至数年后才发生破坏用途。也就是行为时与结果时是离别的,这对作案人起了肯定的掩护用途,使计算机犯罪方法更趋向于隐蔽。
    2.犯罪侵害的目的较集中
    就国内已经破获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来看,作案人主如果为了非法占有财富和蓄意报复,因而目的主要集中在金融、证券、电信、大型公司等要紧经济部门和单位,其中以金融、证券等部门尤为突出。
    3.侦查取证困难,破案困难程度大,存在较高的犯罪黑数
    计算机犯罪黑数相当高。据统计,99%的计算机犯罪不可以让人们发现。另外,在受理的这种案件中,侦查工作和犯罪证据的采集相当困难。
    4.犯罪后果紧急,社会风险性大
    国际计算机安全专家觉得,计算机犯罪社会风险性的大小,取决于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的社会用途,取决于社会资产计算机化的程度和计算机普及应用的程度,其用途越大,计算机犯罪的社会风险性也愈加大。
    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推行风险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2〗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从计算机犯罪的具体表现来看,犯罪主体具备多样性,各种年龄、各种职业的人都可以进行计算机犯罪。通常来讲,进行计算机犯罪的主体需要是具备肯定计算机常识水平的行为人,而且这种水平还比较高,至少在普通人之上。
    2.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我们的风险行为及其风险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含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与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原因。〖3〗
    从犯罪的一般要件来看,任何犯罪都需要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假如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故意或者过失,那样其行为就不可以构成犯罪。计算机犯罪中的故意表目前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对计算机系统内部信息的害处破坏,但他因为各种动机而期望或是放纵这种风险后果的发生。计算机犯罪中的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或许会发生破坏系统数据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这种后果但轻信可以防止这种后果而致使系统数据的破坏。
    3.犯罪客体方面
    犯罪客体是指国内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4〗从犯罪客体来讲,计算机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就是说计算机犯罪是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直接客体进行侵害的行为。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一方面侵害了计算机系统所有人的权益,其次则对国家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秩序导致了破坏,同时还大概对受害的计算机系统当中数据所涉及的第三人的权益导致风险。这也是计算机犯罪在理论上比较复杂是什么原因之一。
    4.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导致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点。〖5〗在计算机犯罪中,绝大部分风险行为都是作为,即行为通过完成肯定的行为,从而使得风险后果发生。还有一部分是不作为,构成计算机犯罪的不作为是指因为种种缘由,行为人担负有排除计算机系统危险的义务,但行为人拒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比如因为意料之外,行为人编制的程序出现错误,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数据导致威胁,但行为人对此放纵不管,不采取任何弥补和预防手段,致使风险后果的发生,这种行为就是构成计算机犯罪的不作为。

    2、对刑法有关条文的建议
    国内《刑法》第285条、第286条是对侵入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破坏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功能、破坏计算机数据(程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的规定,依笔者之见,这两条规定都有需要健全和明确的地方。
    1、第285条,它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范围的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是行为犯,主观上需要是故意,客观上是使用非法跟踪、解密等方法侵入要紧范围的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犯罪客体只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范围的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那样非法侵入金融证券机构、海陆空运输系统、企业的内部商业局域互联网等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是不是构本钱罪呢?该条文采取的是列举法的表述方法,因此就排除去其他行为构罪的可能。笔者以为应当扩大对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的保护范围,即只须是未经许可(或未拥有相应的职权)、非法侵入的,不管其对象是国家核心部门的系统还是普通公民的个人系统均应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罪”定罪量刑。
    2、第286条,这一条有三款,第一款是指破坏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功能的行为,第二款指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的数据和程序的行为,第三款是指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第三款的规定了解明了,在司法操作上不会存在疑义。但1、二款在犯罪客体上却容易引起歧义,即:到底要对哪个的计算机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与对哪个的计算机系统的数据、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才构本钱罪?事实上用户完全有权决定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的功能配置,你可以将所购买的CPU超频用,也可选择安装或删除Windows 98 捆绑的IE 5.0浏览器,还可以决定我们的计算机是作为普通办公/家用机型还是作为图形工作站来用,至于对数据的“删、改、加”则更是天天开机必做的工作,这类决定或操作是犯罪行为吗?显然不是。笔者以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有两类型型,一是负有特定职责的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商业互联网等的技术员、管理员、操作员,其有意或因重大过失推行了《刑法》第286条第1、2款所规定的行为或操作导致紧急后果的;二是非法侵入别人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并推行上述行为导致紧急后果的。至于个人用户在当地机器上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只须没违反有关软、硬件的购买用协议或互联网管理的规定,就不在刑法的调整范围之例。
    除此之外,《刑法》第287条事实上并非专门针对计算机犯罪新增加的罪名,它只是指“以计算机作为犯罪的工具和方法”,是对传统的金融诈骗罪、偷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窃取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犯罪方法进行的扩充,在当时的“历史”(对IT业而言)条件下如此处置并无不妥,但伴随互联网的普及及犯罪者技能的提升,犯罪客体已经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如盗用上网帐号、窃取互联网支付密码、冒用别人身份认证、截取数据产品等,这类被侵害客体大多已专用于计算机和互联网范围,所导致的害处结果也与传统的相同种类犯罪有非常大有什么区别,假如仍然沿用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罪、偷窃罪、贪污罪来定罪量刑的话,不只会导致处罚上的不公,而且可能由于罪状表述不明、客体很难确定、证据种类变迁等缘由给定罪带来困难。
    另外,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打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行为负刑事责任。从已有些计算机犯罪案例来看,进行计算机犯罪的,有相当一部分是少年儿童,绝大部分都未满十六岁,这就对大家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怎么样对未成年人进行的计算机犯罪进行防治?就计算机犯罪而言,因为其主体的特殊性,只须可以进行计算机犯罪,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就具备相当的水平。因此即便是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的人,只须可以进行计算机犯罪就证明他应该对计算机犯罪的社会风险性有肯定的预见,他们进行计算机犯罪所导致的社会风险性也相当大。所以笔者觉得,这类人进行计算机犯罪,导致紧急后果的应该负刑事责任。

    3、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健全建议
    国内现在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立法远远不可以适应形势进步的需要,存在很多需要健全的地方。
    (一)犯罪化的范围偏窄,需要予以适合扩大
    比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罪,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技范围的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显然太窄,事实上,有的范围如金融、医疗、交通、航运等,其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的安全性也极其要紧,非法侵入这类范围的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同样具备紧急的社会风险性,因此,宜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含这类范围的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又如,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现在也处于立法空白状况,国内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窃用通信系统的行为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偷窃罪的规定处罚,但该条并没包含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当然,因为海外法律大多持一元犯罪观,而国内法律则持二元犯罪观,即区别违法和犯罪,因此,在借鉴海外立法例时,也不可照搬,有的海外视为犯罪的行为在国内可以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置,如前述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的行为,倘若侵入的对象仅为一般用户的计算机系统,则不适合以犯罪论处,可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调控范围。
    (二)犯罪构成的设计不合理,需要增加法人犯罪和过失犯罪
    现在对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仅限定为自然人,但从实践来看,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由法人推行的计算机犯罪,因此,增设法人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是现实需要。再者,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罪只限于故意犯罪,这是不够的,至少对于那些因紧急过失致使某些要紧的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遭破坏,导致紧急后果的,应给予刑事制裁。
    (三)刑罚设置不科学,应当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
    计算机犯罪总是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很多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为了牟利,因而对其科以罚金等财产刑自是情理之中。同时,因为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对其犯罪办法具备迷恋性,因而对其判处肯定的资格刑,如剥夺其长期或短期从事某种与计算机有关的职业、某类与计算机有关的活动的资格,实乃对症下药之举。正因此,对计算机犯罪分子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再辅以罚金刑和资格刑,是当今世界各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通例。但国内刑法第二百八十5、第二百八十六条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却既没规定罚金刑,也没规定资格刑,这不可以不说是一大缺憾。


    注解:〖1〗〔美〕奥古斯特·比库尔著:《借助计算机犯罪》, 《法学译丛》1985年第1期,第42页。
    〖2〗高铭暄主编 《新编中国刑法学》1998年版 第138页
    〖3〗高铭暄主编 《新编中国刑法学》1998年版 第166页
    〖4〗高铭暄主编 《新编中国刑法学》1998年版 第95页
    〖5〗高铭暄主编 《新编中国刑法学》1998年版 第104页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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